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聚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614字第1203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1、187至18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相關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犯罪日期110年7月30日①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9日②110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9日③110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3次),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111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43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4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10日,應予更正】110年3月16日前某日至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5月2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3242、13348、3239、2099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不得上訴)111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8號編號56罪名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1年9月②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6日①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②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66、24847、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7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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