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楊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被   告 誠鋼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台北市○○區○○街○○○○號」透天二
樓屋頂滲水修繕工程,及一樓雨棚C型鋼補強工程,雙方約
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於民國103年
1月25日已交付部分工程款5,000元,當時被告先處理C型
鋼補強工程,即未繼續完成其他工程,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始於103年4月14日派兩名工人至原告家中修繕屋頂,被
告負責人曾泳華當日即稱工程已完成,要求原告支付尾款15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泳華如屋頂再有漏水問
題,被告應負責處理,曾泳華並立字據承諾。
㈡惟本來僅係滲水之屋頂,經被告施工後遇大雨竟反而變成嚴
重漏水,致原告屋內天花板受損,屋頂漏水部分亦須重新修
繕,且其中鋪設彩色鋼板工程應重做鐵皮,估計全部花費15
6,450元,原告數度聯絡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泳華處理屋頂漏
水問題,惟曾泳華均藉故拖延,原告因而於103年7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一周內解決問題,惟不獲被告置理

㈢查被告所交付之工作顯然缺少約定之品質而為瑕疵給付。又
原告屢次依約催促被告修補瑕疵未果,符合民法第493條第
2項承攬人未修補之情形,故若原告自行修補瑕疵時,得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查,被
告於103年1月25日及103年4月14日修繕約定部分並稱修
繕工程已經完成,惟事後遇大雨原告家中反而變為嚴重漏水
,並造成屋內二樓天花板及牆壁腐爛損壞,多處油漆壁癌之
情形,而一樓客廳及房間亦因樓頂滲水有相類的損壞狀態,
此為可歸責被告之加害給付,被告除應依原承攬契約修補約
定部分或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外,更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
單、被告出具之工程款收訖證明及擔保瑕疵修繕文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報價單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第1、2項及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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