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林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嗣於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3年8月29日繳
付2,691元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
至第6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附
表第1欄至第6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6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8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2,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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