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表明要做為辦公場所、倉庫
及員工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
月10日止,第1到第7個月(即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
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繳納,詎被告承租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
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3年
9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2個月之租金,惟被告僅於
103年11月12日匯11,000元至原告在瑞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之帳戶內,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㈡又因系爭房屋老舊,故原告除給予被告7個月便宜之租金外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物」、第15條約定「乙方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
響房屋結構安全」、第17條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租賃
物後續修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原告並
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及更動外牆。詎被告除就系
爭房屋予以裝潢外,竟將三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並在陽台
之女兒牆上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一樓外牆改
為數個門,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套房出租,期間為原告發現予
以阻止,被告竟不予理會繼續施工,顯已損害系爭房屋,致
新北市政府認為系爭房屋違章,將予以強制拆除。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三樓及一樓之外牆,經
原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除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原
告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外,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
條項之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應為條項之誤),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之約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已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於103
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招領,故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1月
7日終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信函招領不生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之效力,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㈣次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期限催告被
告給付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2個月之租金
,被告僅於103年11月12日匯11,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
得終止租約,故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或系
爭租約第12條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亦以被告欠租達2個月總
額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再次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
11月19日止2個月之租金。
㈤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
7日止之租金計38,710元,扣除被告非債清償所匯之11,000
元予以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27,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再者,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於返還時被告若未回復原狀,
致原告受有損害時,為求簡便,原告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在本案主張。又被告本應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立
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返還,故就遲延返還部
分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被告不及時遷讓返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故請求鈞院考量前7個月
之月租金僅20,000元,係因被告有裝修系爭房屋之必要,系
爭房屋之實際租金應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之每月44,000
元,而被告係違約不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多於合理租金之
違約金,故請判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違約金。
㈦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3年10月21
日起,另7,71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03年7月10日承租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未付之租金共計38
,710元(計算式:20,000+20,000×29/31=38,7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
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
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
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清償11,0
00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即應先抵
充清償期在前之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9日之租金債
務2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付租金9,000元,另就
103年10月10日至103年11月7日之租金債務18,710元,被
告則全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0日至
103年11月7日未付租金27,710元,及其中9,000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另18,71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
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
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455條分別著有
規定。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5條並約定「房屋
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
)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會有局
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經查: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三樓及一樓之外牆,經原告阻止而仍繼
續為之,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
租約,而原告前雖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以上開事由終止租約,並催繳租金,惟該郵件業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是尚難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本件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
1月23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月23
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如
未依約返還,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
繼續占用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係以故意、過失
之方式,侵害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利,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租賃關係
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選擇依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
,本院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
語,惟該條款既特別約定適用時機為租期屆滿時,於原告依
民法第438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之
情形,尚無適用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多於合理
租金之100,000元違約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7,710元,及其中9,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另18
,71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4年1月24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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