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楊蕙怡 律師
被 告 鴻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A4館2樓之門市,購買Stella
McCartney皮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32,022元為對價。但原告購入後數日內發現系爭皮包因物
之瑕疵或製作上之瑕疵,導致其上2顆裝飾物脫落,原告發
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瑕
疵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4日派員取回後,告知原告僅
能以修補方式處理,鑑於系爭皮包為國際知名設計師所創立
之品牌,是高價之名牌進口商品,被告在臺灣所為之修補當
然無法回復系爭皮包之品質,原告乃拒絕被告之修補。原告
於103年5月2日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去函對象雖為訴外
人宏鴻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同一,且被
告收信後即委託律師回函,足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
遲於同年5月9日已到達被告並即生效,被告自該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到達之次日即同年5月10日起,即負有返還所價金之
義務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未曾不當使用系爭皮包
,也未將系爭皮包帶出國使用;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曾不
當使用系爭皮包之證據;原告購買系爭皮包時,系爭皮包為
當季新品,縱被告現今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系爭
皮包亦已變成過時之商品,原告不想要系爭皮包了,不能接
受被告所提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及減少價金3,000
元之和解方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2元,及自10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當場交付原告系爭皮包,經
原告當場詳細檢查系爭皮包無瑕疵後,原告始購買及交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原告嗣於同年4月24日致電告知系爭皮包存
有裝飾脫落之瑕疵,被告乃派員取回檢視,經檢視後發現係
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被告本於客戶至上之宗旨,仍通知原告
願代為無償修補,被告並已向國外原廠取得修復系爭皮包之
2顆裝飾物件,但原告不同意修補,只要求退貨,被告乃將
系爭皮包寄還給原告。原告稱其從未將皮包攜帶出國使用,
並不實在,因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將系爭皮包交由被告取
回檢視時,系爭皮包裡面裝有原告之機票、購物證明、零錢
等物。系爭皮包因原告已使用過,如退貨給被告,被告也不
可能再賣給別人,對被告並無用處,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
告如不接受在臺灣無償修補,被告也願意以無償將系爭皮包
送到國外原廠修補及退還3,000元現金之方式和解。被告販
賣之系爭皮包並非瑕疵品,係原告使用過碰撞後2顆裝飾物
才掉落的,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臨櫃當場檢視系爭皮包後,支付買賣
價金32,02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被告即當場將系爭皮包
交付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
顆裝飾物掉落之情形,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
時,系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
購物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
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取
回系爭皮包時就系爭皮包、機票、購物證明、零錢等物一起
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
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
1.原告雖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顆裝飾物
脫落之情形,但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時,系
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購物證
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等物,
堪認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購得系爭皮包後,已有使用系爭皮
包出入國、購物及在系爭皮包內存放物品多日之情形,原告
又未確切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皮包上2顆裝飾物脫落之確切
日期,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
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云云,難信屬實。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
國云云,縱若屬實,依原告所述其於出國前(至遲103年4月
18日已抵達日本)既已發現系爭皮包上之2顆裝飾物脫落,
而原告卻於103年4月24日才通知被告,堪認原告有怠於通知
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且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法自不得
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就其於103年4月15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查系
爭皮包乙節,並不爭執,雖經原告使用多日後,發生系爭皮
包表面上之2顆裝飾物脫落之情形,然此2顆裝飾物脫落係發
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多日之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將
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
符。另參以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皮包
時,系爭皮包已脫落之裝飾物,仍係原告使用中脫落之該2
顆裝飾物,其它眾多裝飾物在原告購買逾9個月後均無發生
脫落之情形,有本院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物之瑕疵或製作上
之瑕疵,導致裝飾脫落云云,亦無足憑取。原告既就系爭皮
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不當使用致系爭皮包裝飾物脫落之事實
即令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22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