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桃園縣曉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清金
代 理 人 蔡承偉
被 告 簡玉美
簡妤帆 (原名 簡淑珍 )
簡詩誼 (原名 簡淑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就本借款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
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
,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