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債
權業已因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讓由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
而移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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