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原 告 王金智
訴訟代理人 侯康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八四號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
人 林寶珠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0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1日
、受款人為被告,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69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寶珠於103年1月間,因缺錢
急用,自報紙上之廣告得知可以貸款方式購車後再行典當以
取得現金周轉,乃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在該刊登廣告不詳
姓名之人士代理下,由該不詳人士於103年1月21日先向車行
購買納智捷牌2011年1月出廠、排氣量2198立方公分之自用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購車付款方式,則於當日由
該不詳姓名人士帶訴外人林寶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被告高雄營業處,由被告所屬課長即訴外人
王美鳳 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林寶珠簽訂債權額800,000元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再由訴外人
林寶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王美鳳作為清償抵押貸款之
保證,嗣因訴外人王美鳳要求除訴外人林寶珠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外,尚必須由其配偶即原告擔任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始能獲得抵押借
款,此時該不詳姓名人士為順利達到詐騙之目的,遂在訴外
人林寶珠及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
簽署原告之姓名及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原告署名
之後,嗣該不詳姓名人士順利取得以訴外人林寶珠名義所購
買之系爭車輛後,該不詳姓名人士再將系爭車輛持往另二家
當鋪典當獲得現金後,復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逃匿無蹤。
而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
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
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
付被告8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寶珠於103年1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併同簽發;再者
,除申請汽車貸款時,原告及訴外人林寶珠必須提出身分證
影本外,對保過程中,其尚須提出個人雙證件正本,經核對
證件照片與本人同一後並當場影印留存,則系爭本票應確為
原告所簽具而非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民事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984號執行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含),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是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固提出應收展期餘
額表、系爭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
-50頁)。經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上「
王金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4年1月21日當庭簽具(原
告當庭書寫「智力」、「王子」、「金色」各20遍,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原告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反面、69-70
頁反面)、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資料(見
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
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
⒊再依證人即當時對保之人員王美鳳到庭證稱:「是我承辦
系爭契約之對保。…於103年1月23日訴外人林寶珠、一個
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及綽號為『蜈蜙』
的人一起到公司找我,我問訴外人林寶珠為何原告沒有一
起來,她說她公公管制的很嚴,他們夫妻兩人不能一起出
門,她說她先讓我對,我表示我晚一點再去訴外人林寶珠
家中找原告對保,訴外人林寶珠說不行,因為原告出去工
作不知何時回家,他怕我等很久,該名不詳男子說他再帶
原告到我們公司對保,…,他們就回去了,我等了很久,
不詳男子帶一位叫『王金智』的人來我們公司找我對保,
自稱『王金智』的人就把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放在桌上,我
拿起來看,自稱『王金智』的人有將臉遮著,我就拿身分
證來核對,我發現照片比較胖、比較白,我就問他身分證
的相片與你本人有點不一樣,自稱『王金智』的人就說最
近種田曬比較黑,食慾不振,有變瘦,我就讓他簽了,事
後就完成相關程序,我們公司就撥款了,訴外人林寶珠逾
期未繳款,公司請我協助了解為何訴外人林寶珠表示他沒
有拿到車子,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寶珠,他跟我表
示那天自稱『王金智』的人不是原告本人,是不詳男子自
己找來的,我問車輛呢?訴外人林寶珠說拿去當鋪了,希
望透過我們公司去找不詳男子,我隔天就找『蜈蜙』去訴
外人林寶珠家中確認,我到了時候,訴外人林寶珠家中自
稱『王金智』之男子有比不詳男子帶來之自稱『王金智』
的人較白、較胖、較高,當下自稱『王金智』的人有拿身
分證給我核對與照片相符,該身分證跟我在對保時所看的
身分證照片應該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
)明確,足認對保時非原告本人在場,系爭本票及系爭契
約上所捺「王金智」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捺具印文;且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復認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遭人冒簽(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認可取。
⒋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筆跡送鑑,然本件業據證明王美鳳
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調查必要,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