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
原 告 儲志雄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4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
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共同決意,由被告張吉良假冒
訴外人 王正收 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訴外人 潘秀蘭 擬開發
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號及桃園縣○○鎮○○段
0323-4、0323-5、0323-8、0323-10、0323-12、0327、0327
-20、0327-21、0327-23、0327-25、0327-26、0327-27、
0327-47、0327-57、0327-59、0327-60、0327-66地號等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許金生 )興建回收物貯存場為由,
提供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潘秀蘭,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焜發 )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
分證影本等交與被告張吉鴻,再由被告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
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業務員李
正凱、 孫筠湘 、 洪一萍 、 連雀惠 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原
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0,000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
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將150,000元匯入訴外人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據訴外人陳焜發交
付被告張吉良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張吉良因此得利150,00
0元,被告張吉鴻以世鑫公司名義於上開投資期間每月可獲
得總詐得金額6%之不法財物。被告張吉良又將訴外人陳焜
發為委託其代為申領支票而交付其之訴外人潘秀蘭印章,交
由訴外人 鄭立輝 於96年4月12日及96年4月25日與投資人代表
陳奕如 、鄭立輝自己、原告在金學坪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
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該印章,而偽造投資買賣特定
不動產契約書共3份後,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潘秀蘭及該等投資人。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
,被告張吉鴻即向原告詐稱前揭投資案出問題無法繼續進行
云云,拒不交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上開犯行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分別被處有期
徒刑2年6個月、有期徒刑2年4個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
告就上開犯行部分仍維持原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
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對
原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
罪,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及2
年4個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等情,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至
43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偵審全卷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核閱明確;又被告
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均足認
被告確有本件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對
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額150,000元予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00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吉鴻
、張吉良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