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博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寄存於上訴人居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31日至
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98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郵件領取紀
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
卷可查,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