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簽訂會員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申請加入原告會員,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
至103年10月2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
2,388元,並約定每月30日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會費
。詎被告自103年1月30日起信用卡未能按時自動扣款繳納會
費,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如會員未按時繳納,
原告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仍未繳清
所有費用,本協議自動終止,因被告於103年1月30日未按時
繳納,原告簡訊催款系統即於103年2月21日起按月寄發催款
簡訊,並於同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期間被告仍未清
償任何費用,契約實際經過期間應為7個多月餘。復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會員在會期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
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等語,本件依原單月使用會籍
費用4,5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6個月,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月費金額7,164元,總計差額費用為1萬9,836元,故被告自
應繳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月30日因信用卡到期失效而停用,
致原告無法執行扣款事宜,而原告自該日起即取消被告網路
預約上課之會籍資格,由此顯見,原告顯然已不欲維持被告
之會員資格,堪認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是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3年1月起因原告單方終止
而不復存續,被告自無庸繳交後續月費予原告。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惟系爭契約具雙務契約之對
價性質,依約應由原告提供被告網路預約上課之權利,俟約
定之付款日屆至後,始由被告給付原告當月之月費,惟原告
自上開期日起既已取消被告網路預約上課之會籍資格,顯有
未依約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自103年2月份後之月費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申請加入原
告會員,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被告每
月應給付會費2,388元,並約定每月30日以信用卡自動扣款
方式給付會費,而被告自103年1月30日起即未按時自動扣款
繳納會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協議書、新會員確認單、
被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月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時終止?(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時終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
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
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
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
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
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
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
費者收取,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
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繳納,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
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
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
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
前之費用。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柔昱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
時間方式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
昱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
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條規
定請求相關費用。柔昱未中止本協議,致本協議仍為存續
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柔昱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係
未課予業者於消費者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
催告期間長達120日,顯逾合理範圍,致使消費者需蒙受
業者怠於行使權利而生之損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文,自屬無效。此時,即應
回復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
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不得低於10日
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若被告於催告期限
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契約即應自動終止。爰審
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會員月費2,338元,故應繳納之月
費金額非鉅,又103月1月30日至2月1日為農曆新年假期,
原告亦休館而未營業,故催告期限應以20日為適當。而被
告係103年1月30日應繳納月費,而未予繳納,則催告期限
應於103年2月19日屆滿,又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
系爭契約即應於103年3月11日自動終止。
3.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1月30日即取消被告之網路預約上
課會籍資格,可知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業已約定:「柔昱得
拒絕欠繳費用之會員進入會館行使權利。但經會員當場以
現金或信用卡方式支付所欠費用並授權成功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亦得藉由電話或現場候補方式參加課程,亦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可稽,自難認原告取消被告網路預
約之資格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
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會員於會期屆滿前終止契約,即不適用原優惠方
案,應回復按原單月使用會籍費用4,500元計算云云,惟
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係約定:「會員得在次一自動扣
款日7個上班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會員之會籍,
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會員再會其
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
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4,500/5,000/6,000元乘以實際
經過月數(不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1月計)」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就「原單月會籍使用費」尚存有3,20
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多種記載,即難認兩造
就原單月使用費已有明確之約定,故此時需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即應認兩造尚未就「原單月會籍使用費」有所
約定。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2,388元收取
單月月費,而被告係自103年1月30日起未繳納月費,至10
3年3月11日契約終止時,已歷4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款約定,應以1個半月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82元
(計算式:2,388元×1.5月=3,582元),逾此請求,即
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取消被告網路預約上課之會籍資格,被告
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被告本需先結清欠繳費用始得參加原告之課程,且被告
亦得藉由電話或現場候補方式參與課程,均如前述,則被
告既負有先行繳納費用之義務詎未履行,故其提出同時履
行之辯解,自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1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