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呂樂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8,025元,及其中152,797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97元,及
其中138,307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
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先後於91年9月間與93年1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797元(含本金138,307元、利息14,490元),及其中
138,307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第一審公示送達│200元│後,請求本金152,797元及附│
│登報費用││帶利息,裁判費為1,66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合計│1,860元│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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