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惟被告自102年2月20
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1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
,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2,53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