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柏傑
被   告  鄭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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