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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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陳彥希
被 告 王貴春 (即 許一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一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一政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繼承人許一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許一政於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許一政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許一政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許一政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以三期
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許一政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
,迄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尚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
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一元自同年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被告為許一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管理許一政
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院義家名一○三司查繼五字第八
二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許一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
合計二千九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