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劉東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大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扣除原告原繳納之2,100元,尚需補繳1,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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