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叁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包括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至四月租金
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利息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已列為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之
裁判費範圍,故於本件不扣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