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叁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包括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至四月租金
  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利息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已列為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之
  裁判費範圍,故於本件不扣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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