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耀聲
被   告  梁雅玟
被   告  趙仲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1條、第22條、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雅玟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趙仲隆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七樓,而租賃之房屋所在地係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二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合意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單方以書面通知,並非合意,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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