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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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鄧雲榆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
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
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
管轄。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但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其請求權人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鄧予
恒,而並未提出其本人為請求權人之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難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
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逕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