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9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7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5條
規定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14萬0,903
元,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授信契約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函文
、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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