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十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尤薪菖
       沈泰昌
被   告  許青山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七
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七十元
合計一千零七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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