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醫內7C61號病床」應補充為「醫院內7C61號病床」、第4至5行「...女用手提包(內有皮夾、郵局儲金簿、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25000元)」應更正為「女用手提包包(內有黑色長夾1只、郵局儲金簿1本、汽車鑰匙1副、裝有零錢之黃色零錢包1只、仟元紙鈔共計新臺幣25,000元、女性用品及化妝品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 陳雅鈴 在長庚醫院內照護其先生而未加防備之際,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而置於病床邊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女用手提包1只,內含郵局儲金簿1本、汽車鑰匙1副、裝有零錢之黃色零錢包1只、仟元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女性用品及化妝品等物),而其中除仟元紙鈔1張及零錢部分經被告自承業已花費殆盡,而無法返還告訴人外,餘均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陳照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君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院內照護其友人,竟趁陳雅鈴在長庚醫內7C61號病床照護其先生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雅鈴置放於上開病床邊之女用手提包包(內有皮夾、郵局儲金簿、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25000元)得手離開醫院,並將上開竊得包包內除現金留用買酒花用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加以丟棄,嗣陳照君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長庚醫院時,因長庚醫院之警衛 陳坤龍 前已得知有人失竊物品,見陳照君返回醫院時,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警方並在陳照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扣得未花用完畢之現金24000元。
二、案經陳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照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鈴、陳坤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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