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凱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確定日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凱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1日│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徹│檢察署103年度偵│││緩偵字第252號│字第2909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事實審││3536號│第768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判決││3536號│第768號││├────┼────────┼────────┤││判決│103年11月20日│104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457號(已│執字第14454號(尚│││執畢)│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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