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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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因一次工作關係未到庭,即認伊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並不適當,應退回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係經公訴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然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經傳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庭,該傳票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徵,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警拘提,因被告行蹤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亦有嘉義是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情以觀,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之上開之規定,原審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當,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退回保證金為無理由,應加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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