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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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丙○○與其配偶 吳寶琴 ,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 吳庭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乙○○,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吳庭雯為養女。惟抗告人丙○○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均在本院表示兩造已無收養之意思等語。依首開說明,法院已無從予以認可,自應廢棄原認可收養之裁定,並駁回其等在原審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