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運輸公司)第二屆產業工會之常務理監事無法將工會所有資產資料、文書移交;該公司理監事即決議要求函查該產業工會第二屆理監事之相關責任;而被告乙○○為該產業工會第二屆之常務監事,甲○○為該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乙○○於第三屆常務理監事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發函要求 劉平田 、乙○○二人督促查明工會資產予清冊後,竟明知甲○○未有侵占或接受他人貪污回吐之行為,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甲○○(一)將受劉平田委託發放之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扣住不發。(二)另外有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來路不明之款項,未公開存放於前開工會專款專戶中,並據為己有加以侵占。
雖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對於為何有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來源業已知悉,且知此部份甲○○並無侵占或接受他人貪污回吐之行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前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來路不明之款項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入工會專款專戶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甲○○貪污回吐之款項,且開支不實造假帳簿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卷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卷可參為根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依照政府財物管理辦法規定,工會移交是理事對理事,劉平田是第二屆理事長與第三屆常務理事甲○○間私下轉交的週轉金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補助金六萬三千元,並沒有經過我監交;而理監事開會時並沒有談到錢的事,只有決議調查第二屆理監事的相關責任;因有一些會員向我陳情說沒有領到退休補助金,我請甲○○補發,但他一直都不發,我才告發他,希望他趕快發給他們,另外週轉金部分,因我不知道來源,要檢察官查明,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思。而且我是因職務關係才發生此事,甲○○也告我五件刑事案件,所述均不實在;而我提出上述告發理由狀,原為被甲○○等人告訴涉嫌侵占一案,所提出之辯解書狀,不知用何名稱提出,被檢察署重新分案,並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誣告甲○○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誣告甲○○侵占部分(亦即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偵查乙案):查該案係乙○○以言詞提出申告,而申告之起始內容為「(問以:告甲○○何事?)他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偉聯工會,接受劉平田委託六萬元發放給我們,結果他將錢扣住,未發給會員。」「(問以:有何意見?)專款專用的帳戶,開會後,他移交下來帳目不清,我不願接受,因事後有人在查,他們事後又存錢去,報告書內都有記載。」等語(該偵卷第三頁正、背面);並庭呈偉聯運輸公司工會移交事項點交項目清冊紀錄及註明移交時帳目數額暨移交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入金額之帳表影本附卷為告發之根據(同上卷第四頁、五頁)。是依被告乙○○之告發事項所質疑者,似為「甲○○將六萬元扣住未發給會員」、「因事後有人在查,甲○○才去存錢」等情。其存疑而為告發之上述事實,並有帳表等文件為據,可見其所申告之事項,並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移交時,並沒有列入六萬三
千元之補助金,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劉平田交給 伊的 等情無誤(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收受該筆金錢,但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存入帳戶,期間相隔一月餘,去向為何?被告乙○○以第三屆常務監事立場及職務關係,對此質疑,應甚合理之事;雖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補助款因有些人資料未齊全而沒有發出去等語,但既是工會補助金,理應於收到後隨即存入帳戶,才能公私分明,其於月餘之後始予存入,從管理正當性而言,自難免啟人疑竇;何況依法而論,侵占罪乃即成犯,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為成立,是以被告乙○○告發甲○○有侵占之嫌,亦屬對存疑之事項而為告發;殊與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為虛偽之告發有間。
(三)、至於另筆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週轉金部分,經告訴人甲○○陳稱係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屆理事會結束後,伊跟 周宗林黃天賜鄭鉅正陳金鳳 等會帳後,發現還有這筆錢,周宗林交給伊,四月十六日伊存入帳戶內;乙○○是在會議記錄公佈才知道的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存摺帳表及收據在卷可參,則該筆款轉交時被告乙○○既未參與,顯尚無法明確知悉數額及來源是否確實無訛,準此被告乙○○於該告發案偵查中提出舉發侵占狀稱:「::是否涉及私利輸送,雖無確證,但本會福利專款公帳存戶87、4、16甲○○存入事先無人知其存在的來路不明金額新台幣一五三,二四0元整請鈞長一併查明」等語,因該筆金錢既係告訴人甲○○跟周宗林、黃天賜、鄭鉅正、陳金鳳後,周宗林私下交付予甲○○,而非正式經由監事簽證列冊移交之帳款,被告縱用「來歷不明」之語氣來形容上述款項,而請求一併查明,客觀而言當為表示強烈懷疑之態度,要難認係故意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
(四)、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前開十五萬三千二
百四十元為來路不明之款項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入工會專款專戶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甲○○貪污回吐之款項,且開支不實造假帳簿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偵查乙案):卷查該案之告發狀雖載為刑事告發狀,惟案號則記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號,而該案號乃甲○○等人告訴乙○○及劉平田涉嫌侵占之案號,又該告發狀內容二、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人乙○○理由狀有五點理由,六件證據,提出告發」等文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訊時,被告乙○○固供稱:「::甲○○把來路不明款項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存入專款內,所以我想要查明」等語,並庭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號刑事理由狀為證;該狀理由四、確有記載「::其中一筆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經本人之查問甲○○說是劉平田交出,經本人之查證劉平田已否認,難道是貪污回吐,請求鈞長查明以求公允。」等文字無訛(同上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綜其上述案件偵查過程所提之告發狀及文書證據等資料,實乃就其上開被訴侵占案之辯白,所稱「難道是貪污回吐」字眼,亦係出自被訴侵占一案之理由狀中之記述,且為承接上述來路不明款項之強調性質疑,並非另行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參以其上述被訴侵占一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互證觀之(八十八年第二三九一八號偵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可見雖經檢察署重新分案,但被告乙○○所述內容實乃就前被告訴侵占一案延續所為之防禦行為;公訴意旨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前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來路不明之款項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入工會專款專戶之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甲○○貪污回吐之款項,且開支不實造假帳簿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有故意連續誣告告訴人等情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告訴甲○○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確定在案,然被告乙○○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告發,其行為與前開判例要旨容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未予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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