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三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組通知要約談(按該分局住址為台南縣○○鎮○○路○○○號),抗告人於約定日期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往應訊,並非裁定理由欄內所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南縣○○鎮○○路○○○號,為警所查獲...」,且伊前有二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經驗法則當知前往警局受約談將會採尿送驗,若當時真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亦會儘量拖延二、三日之後前往報到應訊,以避免尿液受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伊前受二次觀察、勒戒後,即已不再吸食毒品,專事種植農作物為生,過正常生活,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或其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查獲。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經警方人員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徵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審核後,認核無不合,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或其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即台南縣○○鎮○○路○○○號採尿送檢驗,查獲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上情,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施用毒品一事,係依科學鑑定方式,由抗告人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推斷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