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食用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迨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中正大路與隆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朝 選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中正大路由南往北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丙○○因閃避不及而與 林朝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乙○受有右顱骨挫傷瘀血、左肩臂、雙膝、右手第五指挫傷瘀血之傷害。丙○○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員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甲升○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食用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六一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時,與林朝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七九三號自小客車相撞,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顱骨挫傷瘀血、左肩臂、雙膝、右手第五指挫傷瘀血之傷害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始駕車通行路口,係因林朝選下坡超速,且遇閃光黃燈時並未減速慢行才肇事,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朝選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事故現場相片十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並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害之相片三幀可佐。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路口)看車流量較少時,我就通過了,第一台經過沒事,林朝選是第二台車,我就被撞了。」、「(看到林朝選車時距離)約五十甲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看到他的車從高架橋下來在一○○甲尺以外,應該不會相撞、、、。」、「他前面的車相距他車有十甲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與證人林朝選所稱:「我前面內車道有一台車,我駛在外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知案發前幹線道有二車駛至,而其係待前車通過後,即駕車穿越中正大路之事實,此堪已彰顯被告未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雖被告另供稱:其停車觀察後認為安全時,始駕車通過路口,係因林朝選超速行駛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見證人林朝選駕車疾駛而來之事實。然被告就其車與林朝選所駕駛車輛之距離為何?或於警訊時稱約五十甲尺,嗣於原審改稱約一○○甲尺,甚謂約十甲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顯無法就避免車輛之碰撞作正確之判斷下,復貿然駕車通行,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稽;雖證人林朝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亦為肇事原因,仍然無解於被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甲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甲升已達零點二八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又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甲升零點二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之警員 潘吉長 證述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應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收據一紙附卷足憑,顯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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