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及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六六號(起訴書誤繕為YP—三○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甘肅路岔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應減速接近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再小心安全通過,竟貿然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而仍繼續前進,適有亦考領合格重機車駕駛執照之 蔡和霖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起訴書誤○○○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後載有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乘客甲○○,行經甘肅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前,應減速停車後,待其左右車輛均通過後,再行通過,竟貿然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通過,而仍繼續前進,致在交岔路口內,蔡和霖之機車車頭前車輪處,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翼子板處發生撞及,致蔡和霖及所附載之甲○○均先摔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跌落於地面,而蔡和霖所騎乘之機車則失控滑出,因之使蔡和霖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就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有功能障礙之現象,致難以完全治癒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乙○○即託請路人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乙○○與蔡和霖即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之父親 何勝賢 及蔡和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蔡和霖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蔡和霖機車車頭處與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蔡和霖及甲○○受傷等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係以正常速度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料被告蔡和霖超速又搶道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已極盡注意安全,並有小心通過,對於被告蔡和霖之高速搶道舉動,伊實無從預防,且告訴人甲○○頭部所受之重傷害,主係因其未佩戴安全帽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陳稱︰原先我車速約五十公里,到路口已減為時速約三十公里,當時我看到蔡和霖機車還很遠,該路口視線很好,蔡和霖所騎機車太快
,硬要超越我車通過,他的機車才會撞到我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等語;另於原審中供稱:我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我看見閃燈,就先減速在直行,我在很遠之前就看見 蔡何霖 騎機車過來,而那時我車已在十字路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騎機車後載甲○○之蔡和霖於原審陳稱︰「(問︰案發前你行車方向?又案發時你的車速為何?)我自甘肅路由北向南方向,我車上搭載甲○○,因儀表板壞了,我不知實際車速,我只知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問︰你多遠處看到乙○○之的車子?)在二十至三十公尺處,就看到乙○○車子,因我這邊閃紅燈,我就先減速慢行,後見乙○○車子前有空間,我衡量可以過去,我就加速過去,可能乙○○車子突然加速,我看見他車子過來,我向左閃仍閃避不及,雙方就撞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復依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十幀所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青海路與甘肅路之交岔路口內,青海路係東西方向路口當時設有閃光黃燈,甘肅路則係南北方向,路口則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正常,事故發生後,蔡和霖所騎乘之機車斜倒於該交岔路口中間偏向東側處,車頭朝東、尾朝西,車身後留有一條刮痕長約九點八公尺,該刮痕之起點距離甘肅路往南方向之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七公尺處;而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則停置於青海路東南側之人行道旁,車頭朝東、尾朝西,其車身後留有二條分別為五公尺及四點五公尺長之煞車痕,左側之煞車痕起點距離甘肅路往南行駛方向之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一點五公尺;蔡和霖之機車係車頭前車輪處受損,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處車頭左側翼子板處凹陷,及擋風玻璃嚴重成蜘蛛網狀之碎裂紋。
(三)綜合前開被告乙○○及蔡和霖之陳述,及相關行車方向、撞擊位置及車損等跡証所示,足認本件車禍蔡和霖當時係沿甘肅路由北往南之方向騎乘,其前方係設有閃光紅燈之路段,被告乙○○則係沿青海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其前方則設置閃光黃燈之標誌,依前開蔡和霖之機車倒地刮痕之起點仍在甘肅路往南方向,即仍在該路之交岔路口內並略偏西側,亦即撞擊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內,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顯然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又蔡和霖所騎機車係車頭撞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左側,竟留有約九點八公尺長之刮地痕,即蔡和霖之機車並無被撞擊之衝力,尚仍留前述之刮地痕,足認蔡和霖當時並未減速,且其車速頗快;另被告乙○○所留之前開二條煞車痕,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得,在一至三年鋪設乾燥之瀝青路面,如煞車痕為四點六公尺至六點四公尺間,則車速約為每小時三十至三十五公里,即被告乙○○當時之車速約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間,且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旁即有蔡和霖所騎機車之刮地痕,顯見被告乙○○係於發生撞及事故後始煞車,而被告黃金輛在穿越該岔路口之前已發現左方蔡和霖騎機車前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於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程度,亦疏未注意到車前左方來車,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甲○○係由被告蔡和霖所附載之乘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行為,是否佩戴適當之安全帽,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何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蔡和霖駕駛車輛或騎機車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在行經前揭路口時,即應依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後再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依渠等之智識、能力,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蔡和霖在騎乘前方為閃光紅燈之甘肅路欲通過青海路時,竟未先暫停讓行駛在青海路上之被告乙○○優先通過,而乙○○行駛在前方為閃光黃燈之青海路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動態,即貿然前駛經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及蔡和霖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蔡和霖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小心安全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述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高市鑑字第八八一二○四四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九高市覆字第一六六號函覆各一份附卷可參。蔡和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則受有亦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有文雄醫院、陸發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黃美貴 在庭陳稱,被害人甲○○頭部受傷致無法站立且無法上課等語,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之致中樞神經系統,及一下肢遺留有功能障礙均難以恢復正常,亦難以治癒,此有被害人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蔡和霖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蔡和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亦不能卸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和霖,及被害人甲○○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查被告於肇事後,先託請路人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復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蔡和霖騎機車後載甲○○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騎乘,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沿甘肅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自有未合;(二)科刑之判決書,應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被告乙○○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乙○○事後已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黃美貴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已給付,有和解書一紙卷附足按,該項和解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情狀,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行經閃光黃燈之路段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程度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行通過之過失程度,騎機車之告訴人蔡和霖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蔡和霖、甲○○所受之傷害,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未配帶適當之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被告乙○○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甲○○告訴人黃美貴和解,賠償六十萬元並已付清,有和解書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六十萬元並已付清,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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