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初向自訴人宣稱,伊投資通信器材安裝工程,急需資金,三個月後即可回收,邀自訴人代籌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暫借予被告,自訴人信以為真,乃借貸二十萬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面額二十萬本票一張,言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返還。數日後,被告佯稱其生意狀況良好,急速擴張中,尚須短期資金六十萬元,為證明其有能力償還,即提示土地所有權狀過目,仍再籌款六十萬元借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一張言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償還。次復借予被告三十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二張。次再借予被告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返還,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一張。詎料本票到期,被告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向被告借得上揭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夫係昔日同事,伊因做通訊生意需資金,乃向自訴人借款,利息約定一分,伊已陸續給付利息十多萬元,後來係因生意失敗才無法還錢,伊有主動提供土地予自訴人設定抵押,伊會設法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被告確係為從事通訊業週轉買材料而向自訴人借得上揭款項,利息約定一分等情,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則被告既確係為供業務之用而向自訴人借得上揭款項,其行為時有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又被告借款之初僅開立本票,已依約付利息十多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始由被告主動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一節,為自訴人所是認,益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以被告延不清償債務並避不見面處理即認被告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始終承認有本件金錢借貸債務之存在,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本件純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自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詐欺犯罪尚屬無法証明,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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