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皆屬有相當價值之砂石,被告若無利可圖,何以願意耗費龐大人力、財力,對該系爭土地為毫無建設、改良之事﹖法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情。
三、惟查,告訴人堅持系爭土地除表層外,皆係有價值之砂石,而為被告僱工挖掘出售圖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受僱挖掘載運之挖土機司機 朱雲清 及鐵牛車司機 曾東春 、 羅仁鴻 亦均證稱所挖掘及載運者,均係雜草、廢土,其間雜有小石頭,並無砂石,挖掘之廢土,係載運至美濃鎮東門橋附近倒掉等語。至被告僱用挖土機及鐵牛車,係欲將表層廢土清除,再回填砂石級配,原係供貨車停車場之用,自必需花費相當之資本,自不能執此謂被告必係盜賣有經濟價值之砂石。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有相當價值之砂石,姑不論尚無證據可佐,亦不能以之推斷系爭土地,亦藏有相當價值之砂石。本院調查中,經現場勘驗挖掘數處,大都為一般泥土,其間雜有少量石頭及磚塊,僅有南方毗鄰處,有少量砂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而此少量砂石,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必均為相類之砂石。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僱工挖掘砂石出售之犯行。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具切結書願負回填責任,乃屬民事問題。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下九寮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О號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甲○○借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建地,作為交通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朱雲清等人在該地盜挖八七二○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得款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照片十二張、經檢察官前往證人朱雲清指認之傾到地點現場勘驗,並未發現有挖取之砂石堆置該處、另參以上開土地之砂石有相當價值,被告僱工挖取後,自無可能任意棄置,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甲○○無償借用上開土地,以為其所經營「昇洋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之用,並僱請朱雲清等人於上開土地挖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公司須用停車場,經與公司之會計師甲○○商量結果,甲○○願無償借用上開土地借予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而因停用之車輛為大型車,故僱請朱雲清挖掘約一公尺深,欲先鋪上磚塊及碎石頭等物,再於表面填以土方,以避免下雨時產生爛泥巴及泥土下陷,伊並無挖掘十公尺之深度,係因告訴人說只要回填好即可,此數字並無任何意義,伊始簽立該願負回填責任之切結書,而伊確未經甲○○之同意,即挖掘該土地,但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甲○○無償借用上開土地,以為其所經營「昇洋
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之用,並僱請朱雲清等人於上開土地挖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挖掘上開土地朱雲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無償借用該土地之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土地由伊駕駛挖土機挖掘二個工作天,並由伊
接洽卡車載運,伊挖掘約一公尺多之深度,事後並有回填十幾部卡車之砂石等語,證人即居住在該土地附近之 鍾有財 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伊見該土地挖掘之深度大約二公尺深,差不多是一層樓高的四分之三,有回填約六十公分等語,並證人即居住在該土地斜對面之 劉吳蘭英 於本院勘驗時證述:伊確有一次見該土地上有怪手開挖,當時並無注意挖多深,亦無見很多卡車進去倒土等語,而證人劉吳蘭英係居住在該土地斜對面,如被告果真有挖掘十公尺之深度,並以其他廢棄物品傾倒回填於該土地,衡情證人劉吳蘭英應會注意其住處附近此不尋常現象;且參以被告果如在該土地挖掘十公尺之深度,而以該土地之面積觀之,被告如何能將挖掘之砂石運至地面?是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該土地挖掘有十公尺之深度,並提出被告簽立願負回填責任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惟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僅挖掘約二公尺之深度,是被告所辯:伊僅挖掘約二公尺之深度,而係因告訴人說只要回填好即可,此數字並無任何意義,伊始簽立該切結書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切結書,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在該土地挖掘十公尺之深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原係交代朱雲清挖掘一公尺深,先鋪上磚塊、碎石頭
等物,再於表面填以土方,可能係因目測錯誤,朱雲清始挖掘較深等語。而被告為「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土地係告訴人甲○○無償借予被告作為停車場之用,已如前述。復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土地原為三合院,全部均鋪有水泥等語,惟證人朱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土地上面確有水泥地,但不會超過三分之一等語,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原均係為水泥地,是尚難據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認是該土地上均鋪設水泥。且依前所述,證人朱雲清於上開土地挖掘之深度約有二公尺深,而與被告所述原係交代朱雲清挖掘一公尺之深度,大致相符,並以人之目測為準,此誤差應屬容許之範圍。準此,被告所辯:因係停放大型車輛,為堅固地基,以避免下雨時產生爛泥巴及泥土下陷,始僱工挖掘該土地,欲先鋪上磚塊、碎石頭等物,再於表面填以土方,可能係因朱雲清目測錯誤,始挖掘較深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又本件於檢察官前往證人朱雲清指認之傾到地點現場勘驗,雖並未發現有挖取之砂石堆置該處,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時止,已經過達六個多月之久,期間亦可能為他人取走,是尚不得於檢察官勘驗時未發現被告挖取之砂石,據以為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向告訴人無償借用之土地上挖掘約
二公尺之深度,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挖取之砂石出售得利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不當之挖掘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從而,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向告訴人無償借用之土地上挖掘土方之不當行為,然此應屬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