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有主張凡存於偵查卷內之資料,已為檢察官所知悉,僅處分不起訴時未予斟酌,亦不得認為新事實、新證據,不無失之過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及第三十條第一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其立法原意,係規定犯罪嫌疑人欲選任辯護人時應提出與辯護人連名簽署之委任書狀,而非辯護人應提出委任狀,且刑事訴訟法既無「受選任為辯護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自訴人受他人委託至警察局申請執行辯護人職務,倘在警察局內之犯罪嫌疑人有選任意願時,自訴人始提供制式委任狀或代為製作臨時委任書狀,供其連名簽署並提出於司法警察官,在自訴人未與犯罪嫌疑人見面,確認其選任意願時,自訴人事實上無從提出犯罪嫌疑人連名簽署之委任書狀,依法亦無提出之必要。若被告有調查核對之意思,依法應查對律師名簿或向在場之檢察官報告。且被告乙○○質疑律師公會會員證並無法律依據,未符合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二○二一條及第二○二三條規定,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相違背,則其查驗證件方式顯逾「必要」及「合理」之範疇。復參酌全國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六號函內容謂:「律師至警察機關執行辯護人之職務,提出律師公會會員證,即可表明律師身份,如有疑義,應向所屬律師公會查詢...惟需顧及律師之尊嚴」,則被告乙○○公然表示質疑之行為及方式,顯係未顧及自訴人之尊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蔑視律師之行為,自應該當於「侮辱」之罪名。而上開全聯會函文,在自訴駁回確定前,自訴人並未能及時提出,亦未經法官調查斟酌,係於自訴駁回確定後始發現,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爰求為受理本件再行自訴,並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所謂新證據者,固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與本案有關,且依其證據內容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本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及侮辱案件之事宜,前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在案,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裁定自訴駁回,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前開自訴案件駁回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全國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六號回函一件為據。而前開函件內容,與上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及侮辱一案無涉,此觀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中理由欄內,亦載明就上訴人請求詢問前開函件釋明之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屬無庸調查之事項等語,亦同此見解。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實務意旨,前開函件已於前開自訴案件駁回確定前聲請提出,亦經斟酌認與案件尚無直接相關連,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上訴人爭議提出委任書狀之方式時點,及被告公然表示質疑律師會員證真假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故意,亦經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裁定詳予審酌,併為說明。是前開函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尚屬有間,上訴人援此就前案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