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徐金水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無牌照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美濃往六龜方向(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縣美濃鎮民眾服務站前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甲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仍貿然行駛,適有 黃獻和 (000年00月0日生)騎乘腳踏車後載 沈祐廷 ,由北向南(左側)欲橫越成功路時,亦未注意慢車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中心線,見乙○○所駕駛之汽車高速駛近,為免發生碰撞遂又迴轉回原車道,而乙○○亦因閃煞不及而將車左偏衝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黃獻和所騎乘之腳踏車,黃獻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胘骨骨折等傷害,黃獻和後載之 沈佑廷 則因及時跳下腳踏車未受傷害。乙○○肇事後,因心生害怕,不僅未停車將傷者送醫,猶加速逃逸,因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刮地,乙○○在距離現場約數百公尺處停車欲卸下保險桿,為黃獻和之父親 黃潮甲 自後追及並攔下乙○○,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獻和之母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家裡有事急著回家,才再行駛約三十秒後數百公尺後停車,準備倒車回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獻和受傷後,因害怕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現場目擊車禍過程者沈祐廷於警訊中及證人黃潮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又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害人黃獻和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未肇事逃逸,不足採信。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甲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高速行駛,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黃獻和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地段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而得解免。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行駛,過失程度,肇事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畏罪逃逸,惡性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五萬元,態度尚稱甲好,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指摘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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