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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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湯豔玲 相對人湯 劉月蘭 關係人 湯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湯劉月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豔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之監護人。
指定湯大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豔玲為相對人湯劉月蘭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因腦溢血進行開顱手術後,呈四肢癱瘓、呼吸慢性衰竭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湯劉月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3件,及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插著鼻胃管,依靠呼吸器維生狀態,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湯女 (即相對人)現年73歲,已婚,育有二子二女,案夫於民國89年2月28日因病過世。中風前與子女們同住。湯女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小肄業,48年之後完成婚姻大事,並可妥善擔任家庭管理的角色。中風前並無身體不適及情緒等問題。100年6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於腦幹出血,出現昏迷及全身癱瘓之後遺症,經家人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加護病房及一般內科病房約42天後轉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氣管插管,101年3月轉至署立臺中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tracheotomy),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加上呼吸功能退化需接受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更需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後轉本院6樓護理之家安置。此次湯女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因保險理賠問題,而由家人提出本件聲請,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液出現感染外,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呈現氣管插管之影像外,無異常發現。⒊心理評估:湯女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⒋精神狀態檢查:湯女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有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因無法行走而長期臥床,於病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湯女閉目,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湯女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湯女之臨床診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湯女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此有該醫院101年6月1日投醫社字第101090017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湯豔玲為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之次女,而湯劉月蘭之夫已去世,於湯劉月蘭因中風失去自我生活能力後,即由聲請人及湯劉月蘭之其他三名子女共同負責將其安置在醫院護理之家,由專業機構照護,彼此間關係密切,而聲請人目前從事警務工作,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足憑,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勝任監護人之職務,而其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再者,湯劉月蘭之長女 湯雅玲 、次子 湯大宇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湯劉月蘭之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之長子湯大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湯劉月蘭生病住院前均與其子同住,感情親密,且湯大維學歷為臺北復興商工畢業,目前自行經營廣告招牌公司,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且湯大維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湯劉月蘭之其他子女湯雅玲、湯大宇均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湯大維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湯大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湯劉月蘭之財產,應會同湯大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