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世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世鈞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匯款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告訴人 李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1份、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芊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世鈞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芊慧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萬9,999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黃世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6弄30號
4樓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12巷33弄3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1時56分許之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2月21日20時53分許,致電李芊慧,佯稱李芊慧日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數額有誤,需李芊慧操作
ATM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56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29,999元至黃世鈞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李芊慧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黃世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待證事實:(1)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2)其辯稱:
於100年年底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很久沒使用所以疏忽未報案等語。
2、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待證事實: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1份、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待證事實:(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拖延漠視,甚至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理。又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提領幾近一空,顯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