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一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一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318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正本)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共3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4,318元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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