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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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應允協助大陸地區女子 許小萍 、 王小運 、 王蓮香 等人辦理來台等事宜並已收取費用,其後卻未依約辦理。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甲○○前往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並遭許小萍等人催討,惟因無力還款,乃暫將其所有由我國外交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核發、號碼M00000000號(下稱舊底返還。甲○○返臺後,不滿舊二十三日至其而於「中華民國六日在廣東省深圳市被盜等情。經萬華分局承辦人 吳翠姿 在前開申報表上蓋用其本人之職章並萬華分局之該「中華民國外交部重新申領以在「中華民國」、「原持本部85年11月20日簽發之第M00000000號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已成為公文書一部之前開申請書上,並補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號碼000000000號新部對
二、案經 劉丹楓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萬華分局,在前開申報表上填載被告所有之之舊六日持該申報表,併所填寫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係遭大陸地區女子許小萍等人強押並拿走被告持用之舊係在深圳報案才會向萬華分局承辦警員表示係在廣東省深圳市被盜,且所寫被盜係被強盜而非被竊盜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萬華分局,在前開申報表上填載被告所有之舊在卷外,並經承辦巡佐吳翠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吳翠姿受理被告之申報後於申報表上蓋用其本人之職章並萬華分局之卷可稽。其次,被告持有之舊陽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許小萍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糾葛,而遭許小萍等人扣留,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書立之便條紙可按,觀諸該便條紙記載:茲欠到許小萍現金三萬元(暫扣)歸還等語。可知被告之知。被告雖以舊三月間與被告同往湖南省衡陽市之劉丹楓結證稱:在湖南省衡陽市曾有數名大陸地區女子詢問伊表示要找被告,並稱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亦曾提示被告之、所書立欠條等資料,表示該些資料係被告之前所自願交付,但之前伊與被告在廣東省深圳市之火車上,卻曾聽被告表示一年前在廣東省深圳市被搶且之後伊曾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又表示要伊不用管該些人,並稱在衡陽發生之該事與其之前所提及在深圳市被搶乃二回事,被告並曾告知當時係自願交付。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逕信。縱認被告交付甘情願。然究非被強盜,亦非被竊盜,亦即被告之交付予特定之人。此與被告於申報表上所載之原因「被盜」不同;而被告就「被盜」之地點記載為深圳,與其所辯之湖南省衡陽市顯然不同,就「被盜」之時間記載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更與前述便條紙上所載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相距約一年。足見被告有為不實申報之故意。
三、再者,被告取得萬華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併所填寫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原持本部85年11月20日簽發之第M00000000號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號碼000000000號新有前開申請書可按。末查,外交部收受被告提出之前開申報表後,未曾在申報表上有任何之註記,然卻於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日期、收據編號;且申請書上除有供申請人填寫之欄位外,並有供外交部相關人員審核之欄位,外交部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並有相關審查人員蓋用各該審查人員之章戳於其上,經審查合格後,除蓋用發照專用之發訖圓戳章外,並在申請書上記載新發、有效日期等事項。足見外交部受理民眾用另紙審查表格,而逕借用申請書作為其審查之文件,亦即申請書除作為申請人申請之文件外,兼具承辦公務員准否核發於申請書上為一定之註記,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提出不實之申報表,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申請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之正確性。此外並有被告新,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之起訴書就本案起訴之事實明確,所引用之法條亦無錯誤,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未追加或變更起訴之事實,卻泛稱:起訴書之法條為誤載,請求更正為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實有誤會,附此敍明。
三、其次,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向萬華分局謊稱管之公文書,並持向外交部請領核發新實報案資料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然被告申報之意,非在申告他人犯罪(詳後述),且縱認被告意在申告他人犯罪,然萬華分局承辦人吳翠姿受理申報後,僅於「承辦人欄」蓋用自己之職章,並於「照專用章,並無任何之登載,公訴人認被告使萬華分局之吳翠姿填載相關不實報案資料於公文書云云,亦有誤會。惟觀諸本案之起訴意旨,應認公訴人就被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之基本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併就被告使外交部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予以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受理交部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並未於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申報表上為任何之蓋印或註記,亦未將之與其他公文書相黏貼而使之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將之視為公文書之一部,而係於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上為審查、蓋印、註記,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使外交部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就登載如何之不實事項不僅未記明,就登載於何公文書上,亦未具體指明,已有疏漏。甚且於判決理由欄記載:「雖該紙具公文書之性質,:::,再將所填載此不實事項之請補發新如前述已兼具公文書性質之照管理之正確性」。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二)其次,被告在萬華分局填具前開申報表之目的,僅在取得報備資料,亦即申報之目的在證明被盜之事實已經向警方備案。初無任何申告他人犯罪或促使警方進而偵查犯罪之意思。此觀被告僅於申報表上籠統記載:「被盜」,發生地點在大陸之深圳,就具體之犯罪事實係被強盜或被竊盜均未敘明。因之,申報表上雖有一欄位以打字方式記載:「本人因上述報願負法律責任」,其後並經被告簽名。亦僅係被告為取得備案文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申告犯罪之意思。否則被告陳述之事實係「被盜」,何以又於同份文件上又記載「被告所述「被盜」屬實,然被告之申報之目的在取得已向警方備案之證明文件以利新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向萬華分局謊稱廣東深圳被盜,而填載案資料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向外交部請領核發新警察機關及外交部管理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未起訴。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認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但犯罪事實已敘明此情云云,實有誤會(公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就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並未陳明或有何追加、變更,原審判決逕認:「公訴人當庭補充陳明」云云,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素行非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