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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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怡凡 律師
徐薇涵 律師
劉○碩
被告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丙○○、丁○○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聯繫,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戊○○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以價金補償被告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附表一編號5車輛報廢所得,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4.93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62.00
平台12.00
1分之1
存款
3
446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19,234元
其他
5
車號000-0000汽車之報廢所得
2,000元
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4分之1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