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段亭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
以107年度店補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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