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瑞鈞
被   告  廖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01,056元(含工資43,250元、零件104,206元、鈑金9,
500元、烤漆44,100元)及估價費3,000元,且系爭車輛已申
請停駛無法使用,惟仍需繳納106年度3個月期間牌照稅2,
807元及燃料費1,8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
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20幀等件(見本院卷
第22至38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夜間、天氣晴、標誌標線清楚,此為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
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車
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201,056元(工資43,250元、零件
104,206元、鈑金9,500元、烤漆44,100元)及估價費3,00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0
年2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25日)已有16
年8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4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另關於工資、鈑金、烤漆、估價費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估價費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間接費用,該數額亦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以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計為110,
274元(計算式:10,424+43,250+9,500+44,100+3,000
=110,274)。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於107年1月6日申請停駛,需結清過去之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金,而請求被告賠償106年度10至12月無法使用車輛之3個
月期間計算之牌照稅2,807元及燃料費1,800元等情,並提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7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惟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
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
自難認屬本件肇事事件所生之損害;再者,原告本可自行決
定系爭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
負擔公法上之義務,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10,274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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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4,206×0.369=38,452│
├─────┼─────────────────────────┤
│第二年折舊│(104,206-38,452)×0.369=24,263│
├─────┼─────────────────────────┤
│第三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0.369=15,310│
├─────┼─────────────────────────┤
│第四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15,310)×0.369=9,661│
├─────┼─────────────────────────┤
│第五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15,310-9,661)×0.369│
││=6,09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4,206-38,452-24,263-15,310-9,661-6,096=10,424│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16年8│
│個月),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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