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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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追加起訴案號:㈠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㈡9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強㈠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沒收銷燬;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㈣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志強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
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苗栗市○○里○○路○○○號住處,搜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㈡於99年8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於99年10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合於自首規定)。
㈣於99年10月2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合於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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