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彭玉華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室上列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頒布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三款固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惟原審以其適用最低標準百分之一,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18,000元,顯然過低而不盡合理。該標準係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並非管理遺產之報酬即為遺產現值1%,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依法進行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如清查財產資料、蒐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彙整被繼承人欠稅資料等事務,尚以具狀對違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遺產管理程序,實包含抗告人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所衍生之費用,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⑷項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價值百分之9,即159,390元計算,計入抗告人之收入額,就進行中之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依該標準第⑸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抗告人之申報遺產稅每件收入標準為40,000元,依前開標準第1點第⑴項規定,就代撰書狀每件收入標準亦有10,000元,足見原裁定完全未斟酌前開法條所定之酌定報酬標準,其認事用法殊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法院閱卷,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登報公告並彙整被繼承人欠稅資料等事務之事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墊支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原審審酌依被繼承人甲○○遺產共計177萬1千元,是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8,000元,加計抗告人代墊費用共12,570元,總計30,570元。
四、惟查,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依法進行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如清查財產資料、蒐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暨登報公告並彙整被繼承人欠稅資料稅等事務,尚以律師身分具狀聲請駁回違法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5千元為適當。至抗告人聲請按97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酌定其報酬云云,惟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2萬5千元,另抗告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2,
570元及地價稅423元(總計12,993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墊支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甲○○之遺產負擔。以上共計25,000+12,993=37,993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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