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 林國成 之承相對人甲○○
62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5號拆屋還地之判決不服,惟伊父過世,有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待清償,無資力支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林國成之訃聞、台中潭子鄉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証明書各一紙,該証明書載明核定林國成自97年5月起得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有效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是聲請人顯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稽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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