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九0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稱:茲據告訴人甲○○具轉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拆除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時,告訴人與 王能幸 律師有當場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給被告丙○○、乙○○,證明系爭建屋係屬告訴人所有,惟被告二人明知上情,卻仍於九十六年(上訴書誤繕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拆除系爭建物,詎原審不察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顯有不當,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見),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三)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陳述稱:茲據告訴人甲○○具轉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拆除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時,告訴人與王能幸律師有當場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給被告丙○○、乙○○,證明系爭建屋係屬告訴人所有,惟被告二人明知上情,卻仍於九十六年(上訴書誤繕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拆除系爭建物,詎原審不察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顯有不當為上訴之理由,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雖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八四二號補充理由書向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已於理由內詳為調查認定,則上訴人就此僅引用告訴人空泛之指訴再為形式上之爭執,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六、四二四五、四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