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於97年11月3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7年11月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既逾越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