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前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有關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脫逃│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8.11.4│88.10.1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偵字第21556號│88年偵字第21556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易字第68號│89年上易字第744號│││實├─────────┼──────────┼──────────┼──────────┤│審│判決日期│89.01.27│89.04.26││├─┼─────────┼──────────┼──────────┼──────────┤│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易字第68號│89年上易字第7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2.26│89.04.26││├─┴─────────┼──────────┼──────────┼──────────┤│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4項│刑法34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備註│台中地檢89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89年度執字第││││2910號│2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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