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8日行經國道1號南下28.4公里處,當時該路段前300公尺處並無看到國道值勤警察有設立警告標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新馳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8日凌晨3時54分,由該公司代表人甲○○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4公里處時,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76公里行駛,超速76公里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4號裁定(即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案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㈡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惟稽其立法旨趣,乃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3條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易言之,凡違反行車速限規定經證實者,即應依章處罰,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前有照相測速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該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另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行駛國道公路而以時速
176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不能以未見前有照相測速標誌而卸免責任。況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說明綦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261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參諸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之執法人員有捏造事實、誣陷取締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抗告人曲解立法意旨,任意指摘原舉發及採證不當,難認有理。
四、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參酌全案事證,逐一指駁異議理由不可採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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