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聲字27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97年9月30日止,計一年。」租賃期限僅1年,況抗告人並無同意到期一定續租給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並不可採。
㈡又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載明:「雙方如租賃期滿續約,雙方
同意前兩年每月租金7萬5000元,第三年起為每月租金7萬8000元,之後不再調漲,租賃期滿乙方有優先承租權」,乃係以抗告人同意另續租與聲請人為停止條件,聲請人方有優先承租之權利,故原租約並非約定一定要續租與聲請人,故並非係當然續租。
㈢又因抗告人係第一次將房屋出租與相對人,並不了解相對人
是否會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只願將房屋出租與相對人一年,且抗告人所預收押租金係以大略預收可能違約所生損害之金額,況且,抗告人係將二間店面(即門牌199-6、199-7)一次出租與相對人,故約定違約金及預收押金為每月租金之4倍,並非特別多,故絕非同意出租相對人5年。
㈣本件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及施設巨大煙囪,而該煙囪所發
出之聲音極大、震動也很大,該煙囪又很高,有傾倒之危險,相對人自承鄰居曾向其抗議,但相對人人均未改善,故該煙囪假如傾倒,將造成鄰居之生命、財產損害,亦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
㈤更有甚之,大約在9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所承租之
系爭房屋一樓,可能因瓦斯外漏而氣爆,忽然由樓下自助餐傳出砰的聲響,造成地板震動、地板隆起約5公分,磁磚碎裂,並造成通往外面的大門無法正常開啟,當時抗告人係將
2樓出租給中國醫藥大學之學生,學生當時打電話告知抗告人到場處理,學生因此遭受驚嚇,故紛紛退租,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
㈥相對人將餿水、垃圾、廢棄餐盤堆放在由1樓通往2樓之靠近
樓梯等處,造成造成樓上住戶無法自由通行,相對人此舉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條。
㈦抗告人出租於相對人後,給與相對人1個月無租金之整理時
間,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將抗告人所有之廁所拆除,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又聲請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騎樓加高,改建騎樓地平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使抗告人受台中市政府罰款,故聲請人已違反契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抗告人已可終止租約,相對人雖曾表示會恢復原狀,惟至今均未恢復原狀。
綜上所述,相對聲請停止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與聲請人提供擔保,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298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後,認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停止該97年度執字第81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有諸多種違反租約情事,因此兩造租賃契約已告終止,相對人應遷讓房屋云云,惟抗告人所舉事由均非指陳本件有何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之停止執行事由,無足證明原裁定准許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不當,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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