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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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列已經減刑確定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茲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4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5年8月14日│85年10月21日起至86年二月││││21日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9989│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9989││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8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1月13日│89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8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決├────┼────────────┼────────────┤││確定日期│89年1月13日│89年1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合於減刑│合於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備註│││└──────┴────────────┴────────────┘┌──────┬────────────┬────────────┐│編號│3│4│├──────┼────────────┼────────────┤│罪名│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86年12月某日起至87年5月│8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3日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2752│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2752││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31日│9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決├────┼────────────┼────────────┤││確定日期│94年8月31日│94年8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不得減刑│已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宣告刑│││├──────┼────────────┼────────────┤│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