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8月中、下旬某│96年9月初某日至│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日至96.9.12止│96.9.27止│96.11.8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3571號│第23571號│第277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6241號│96年度易字第6241號│97年度易字第464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7│97.1.17│97.3.1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6241│96年度易字第6241│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號(97年度聲字第│號(97年度聲字第│(97年度聲字第3839││││3839號)│3839號)│號)││決├────┼─────────┼─────────┼─────────┤││判決確定│97.2.14│97.2.14│97.4.14│││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3533號(97年度執│第3533號(97年度執│第6569號(97年度執│││更字第3577號)│更字第3577號)│更字第3577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8月某日至96.8.15│96年10月中旬某日至│97年1月初某日至│││止│96.10.22止│97.1.18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0098號│25820號│599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1號│97年度易字第1471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3.14│97.4.29│97.10.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1號(│97年度易字第1471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97年度聲字第3839號)│97年度聲字第3839號)│號││決├────┼──────────┼──────────┼──────────┤││判決確定│97.4.7│97.8.8│97.10.8│││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891號(97年度執更字│12476號(97年度執更│16071號│││第3577號)│字第3577號)││└──────┴──────────┴──────────┴──────────┘